近日,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作出今年首份司法惩罚决定书,决定对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的周某罚款元。为何罚款?依据是什么?
年11月10日,周某拿着一张欠条,以朱某欠其4万元借款为由,向特克斯县人民法院起诉朱某要求偿还借款。一审中,朱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该欠条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工钱结算协议》中已约定作废,并提交该结算协议及周某向其出具的欠付木工工资的欠条复印件。但因朱某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后朱某不服上诉至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
7月1日,伊犁州分院依法受理此案。二审庭审中,朱某向法院申请调取其与周某在特克斯县法院的另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案卷,称该卷宗中其提交的《工程工钱结算协议》原件能够证明周某所持欠条已作废。周某对此予以否认,称该卷宗中的结算协议并非原件。法庭依申请从特克斯县法院调取了该案卷宗,证实该卷宗中确有周某、朱某提交的《工程工钱结算协议》原件,而朱某在本案中提交的结算协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周某所持欠条已在该结算协议中约定作废。显然,周某在二审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其依据已经作废的欠条主张归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据此伊犁州分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该案中,周某在庭审中出具并宣读了当事人陈述保证书,保证如实陈述案情,自愿承担虚假陈述的一切法律后果,庭审中法庭也再次释明虚假陈述将处以罚款,在此情形下,其明知另案中提交的结算协议为原件,对案件审理具有关键性作用,仍作出虚假陈述,不仅扰乱了诉讼秩序,违背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还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7月28日,伊犁州分院作出决定书,对周某处以元罚款。
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生效后,伊犁州分院贯彻落实证据新规中关于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如实陈述的规定,在庭审笔录中增加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签署及宣读陈述保证书的内容,进一步规范了庭审行为和庭审纪律。
法官提醒:法庭之上,无论你是谁,你都必须为自己的言行负责。“各方当事人要如实陈述案情,如作虚假陈述,一经查实,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是一句戏言!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作者:邹洁李婉雨
总编:冯金柱
原标题:《以案释法
法庭上说假话?证据新规规定:要处罚》